赵某系某市某村村民,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6月,61岁的赵某入职原告A公司,在A公司处考勤上班并按时领取工资。2020年12月,赵某在单位大棚区域平整地面的过程中突然晕倒后受伤。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赵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用人单位A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7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在未查明原告与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赵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自身签订的劳务协议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赵某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内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到A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其与A公司之间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到A公司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赵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A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在于:
第一,《劳动法》在作出具体规定时,对劳动者的资格只作出了一项禁止性规定,即《劳动法》第十五条中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将赵某在工作期间内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两份答复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受到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最终,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采用的观点与笔者相同,确认了赵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赵某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