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随着直播带货行业的迅猛发展,带货视频走入人们的视野。有些视频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因其创作特点兼具文化价值。本案明确了带货视频作为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将具备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剪辑等制作过程,具有个性化表达的内容认定为作品,对带货视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诉称,其为快手平台主播,粉丝800余万,已经在快手平台发布数百个原创短视频。被告覃某作为抖音平台的注册用户,未经原告允许,在抖音平台上,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发布在快手平台上的短视频并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运营抖音平台的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封禁涉案账号;判令被告覃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辩称,涉案视频并非被告上传,被告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对涉案视频并不明知、应知。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已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视频进行删除,也已经函告了原告,已经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微播视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方对覃某的侵权不知情也无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1.原告杨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对于新形式视频的可版权性标准,应结合其本身特点、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等背景综合予以考察。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本案中,根据杨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及制作过程来看,虽为带货视频,但并非固定拍摄角度、缺乏运镜剪辑的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2.被告覃某、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覃某在其抖音账号中发布的56个抖音短视频与原告杨某的快手账号视频基本相同。覃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微播视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微播视界公司为信息存储空间,并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因此,微播视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微播视界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杨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微播视界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上传者进行了教唆或者帮助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分工合作,亦无证据证明微播视界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行为,故微播视界公司对涉案作品存在其平台上不构成明知或者应知。微播视界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7天内(含工作日)对杨某的投诉进行审核并完成删除侵权链接、封禁侵权账号等处理措施,反馈时间属于合理期间。据此,本案中杨某要求微播视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覃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视频现已经删除、涉案账户已注销,对于原告主张停止侵权、封禁账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控侵权行为侵犯的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抖音号中“抖音橱窗”的销量信息,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覃某仿冒他人账号、搬迁全部视频,具有主观故意,且侵权视频较多,侵权视频用于带货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支出,杨某主张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案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部分,杨某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54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律师分析
短视频如果具有独创性,通常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改为“视听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以及对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方面反映拍摄者的构思,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本案杨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1)京0491民初9833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