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在先的“可兰素”,成功无效“洁丰悦蓝素”】
典型意义:通过在先"可兰素“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影响力等情形,及大量维权案例证明保护必要性,成功无效“洁丰悦蓝素”。
2021年,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对注册在第44483718号"洁丰悦蓝素"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最终裁定,争议商标准予无效宣告。
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车用尿素及相关汽车环保类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兰素”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是申请人最为重要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可兰素”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1日,申请人母公司——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可兰素”商标,于2010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7559030,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2013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
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可兰素Lelas及图”商标,于2015年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13618052,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年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燃料节省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制动液;生物化学催化剂。(引证商标二)
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了第44483718号“洁丰悦蓝素”商标和第44487515号“洁丰途蓝素”商标,保留了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悦兰素”“途兰素”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兰”替换为在音、形、意上均构成近似的“蓝”字,并前商标前增加被申请人企业字号“洁丰”。
案情分析
引证商标“可兰素”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争议商标近似,极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以“科技智精、添蓝至简”为理念设计、经营、维护品牌,其品牌主张是“科技还原绿色生活”。“可兰素”的设计含义是“让天空可以变兰的元素”,完美诠释未来发展方向的同时,让生态改善与经济发展同步,实现改善全球环境的伟大梦想。
所以,“可兰素”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且为申请人字号,与申请人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可兰素”商标产生联想,或是误认为“洁丰悦蓝素”“洁丰途蓝素”商标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合作品牌,从而达到被申请人傍名牌、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之目的。
此外,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生物化学催化剂;气体净化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工业化学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综上,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悦兰素”“途兰素”“净芯素”等多件侵犯申请人“可兰素”“净芯”在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其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相关商标均已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之后,被申请人继续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与申请人“可兰素”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标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长期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可兰素”引证商标在先知晓,且其已持续实施了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在其商标使用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侵犯申请人“可兰素”商标权,其注册商标已经被认定为与申请人“可兰素”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重新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施以注意审慎义务,避免再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近似的商标。但是,被申请人不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继续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容易引人混淆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曾使用“悦兰素”“途兰素”“净芯素”等多件侵犯申请人“可兰素”“净芯”等在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且其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其下多件商标亦已被宣告无效,之后被申请人继续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先的多件与“可兰素”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恶意。
案情结果
2021年,国知局结合我所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此案予以受理,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刹车液、制动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 的工业用化学品、制动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洁丰悦蓝素",其中"洁丰"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兰素"、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可兰素"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且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可兰素"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状态。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调整 的内容,我局据此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